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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离岸公司年检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此种立法规定,有利于股东退出权的实现,如果第三人愿意购买欲转让股东的股权,股东的退出权就一定能够实现。离岸公司注册代理原本同意权的设限目的是维护公司的人合性,阻止不受欢迎的人进入公司成为股东,剩余股东欲达此目的就需被迫增加出资购买欲转让的股权(剩余股东本无此义务),如果剩余股东不愿购买,就视为同意转让,无奈的接受不能信赖的第三人成为公司股东,其结果倾向于对股东退出权的维护,但对剩余股东的利益保护不足,有失转让股东与剩余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 “视为同意”立法目的,“在于为因股权转让必然引起的公司章程的修改扫清障碍”。但我国《公司法》第74条规定,合法的股权转让后,对公司章程涉及的应修改项目,不再需要股东会表决通过。此项立法的完善使得“视为同意”的部分功能已经丧失,其规制股东滥用同意权的功能犹在。但适用的结果却对剩余股东增加了不利义务(增加出资或被迫同意第三人加入公司),不利于公司人合性的维护。因此,对于“视为同意”的弊端,在股权转让制度的构建上应予以考虑,公平的维护转让股东与剩余股东之间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