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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中出资方式的相关规定表现出立法机关对财产权益注资方式采灵活态度,旨在活跃市场经济,虽然从立法意图及上述实体法理论上推论以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具备合法性,但BVI公司在程序法上目前的有关程序对知识产权使用权并没有设立相关的“财产权转移手续”,BVI公司注册因此在进行工商登记时并不能出具任何官方或者中介机构提供的“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一些工商审批部门在实践操作中往往表现出保守性,例如有人认为法律规定可以用使用权出资的仅有土地使用权这一种使用权形式,其他未作未定的则不能以使用权形式出资(对于此点笔者不敢苟同,因为之所以要在法条中写明“土地使用权”是因为土地所有权不可能作为注册资本存在于企业中,由于《公司法》是民商事法律,则依据“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为”的法理,专利使用权应可作为财产计入企业注册资本中)。总的来说,上海地区的工商局尚未形成统一的口径,一些认为可行而另一些则有所保留。从同一系统内产生的分歧可以看出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在实践层面还极其少见,能否说服有关部门受理这种以新型出资方式设立公司的申请还没有定论。若欲以该种出资方式设立新公司还需了解各当地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