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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合同解除权制度的缺陷

  • 发布时间: 2012-3-30 16:29:03

1、离岸公司注册代理对于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而言,因现实情况复杂多变其可操作性大大削弱,尤其是对于具体情形下当事人是否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问题往往争议较大,这使得作为违约救济重要措施的法定解除权不能为当事人有效利用。还有,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5项对于合同法定解除权作了一个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即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下的合同解除。然而对于此项规定如何解释,合同法没有作进一步的说明,导致一定的合同解除权的滥用。

2、法定解除权主体的确定。法定解除权的主体是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我们通常会有这样的认识,即只有守约方才可以是法定解除权的主体。

3、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法律并没有做明确的规定,只是要求双方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这在一方面体现了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尊重,但也往往会造成合同约定解除权的滥用。

4、合同法第96条规定了合同解除权应当遵循的程序,但该条款仍有不完善之处,主要表现在对解除权人的解除权行使期限没有明确限制。当合同解除权产生后,解除权人已获得了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如果解除权人怠于行使该项权利就会使合同进入一种效力无法确定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