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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鉴香港地区的判例制度,无论从法律传统和发展趋势来看,都是可行的。但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与其法律传统、法律文化和法律思维密不可分,对我国作为传统的成文法国家来说,要在借鉴的基础上,建立我们自己的判例制度。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案例实质上并没有法律拘束力,而只停留在影响力层面。这就使得法官对这些案例确定的原则可随意决定采纳与否,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bvi公司注册认为赋予判例拘束力宜在法律中直接做出规定,而不是在各种规章或者是内部文件中规定中,才能避免争论和质疑。
由于我国法官素质普遍不高,法院的管理是一种半职业化,还缺乏一支具有精良法学水平崇高职业道德的法官队伍。如果全面赋予拘束力,将会损害法律的公正性。因此,在现阶段情况下,判例的创制主体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而不能是其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案例中进行挑选,编制成判例,并最终确认和公布。而且这些案例不仅应公布,还应结集出版;不仅应公布、出版,而且应在判决中加以引用,以作到同样案件同样审理,实现司法的形式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