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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预约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

  • 发布时间: 2012-4-18 8:48:28

离岸公司注册机构在有约定的情况下,一般的预约保险单中,常有一个“解约条款”,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在给予对方约定的通知期后,预约保险单解除。如果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载入“解约条款”,则该通知义务构成了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一项保证,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首先,通知义务不属于“告知”范畴。

海上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指在海上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将其实际知道或在其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告知义务”始于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之初,终于保险合同成立,是被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而通知义务是在预约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所负的法定义务。故不属“告知义务”范畴。其次,“通知义务”也不属于“保证义务”范畴。我国《海商法》第235条对“保证义务”作了规定。“保证义务”是指海上保险合同中订明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作出的承诺,保证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做什么,不做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