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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预约保险合同的成立

  • 发布时间: 2012-4-18 8:41:55

随着进出口贸易规模的发展,海上预约保险制度已成为一种习惯的做法。离岸公司注册代理对被保险人来说,可以避免漏保和防止保险费的增加,对保险人来说,可以保障稳定的保险费收入。由于海上预约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及法律规定的原则性,在此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也不少。现就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若干问题作些探讨。预约保险合同的成立,也要经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即投保和承保。投保是投保人(被保险人)请求和保险人订立预约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承保是保险人同意接受被保险人预约保险要约的行为。海上预约保险合同的成立与其他海上保险合同成立一样,“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海商法》第221条)。预约保险单是否出具或保险费是否缴纳,均不影响海上预约保险合同的成立。问题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预约保险协议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合同的成立?依照我国《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应以保险单或书面协议的形式订立。但依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海上预约保险合同与其他海上保险合同一样,既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采用口头形式。无论采取哪种形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均要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后,合同才能成立。在口头预约保险合同情况下,预约保险单应是海上预约保险合同成立的有效证明。但是否是唯一的证明呢?保险凭证能否作为海上预约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呢?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作为总合同的海上预约保险合同的成立与否,只能以预约保险单来证明,保险凭证只能证明总合同下的分合同是否成立,对总合同的是否成立没有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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