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首页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限制性商业行为认定标准统一的必要性

  • 发布时间: 2012-3-19 8:47:59

发达国家在促进技术转让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关于这一点早已写入了TRIPs协议中,其第66条第2款规定发达国家成员应鼓励其域内企业及机构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进行技术转让,以使发达国家成员能造就合理、可行的经济基础。此外,限制性商业行为原本就是伴随着技术转让活动的展开而逐步形成的,这就为在技术转让立法中设置限制性商业行为的规范提供了法理依据。离岸公司注册发达国家应当承认此种立法体系的合理性,并适当地将规制限制性商业行为的法律规范的范围扩大到反垄断法规范以外,适时地考虑一下发展中国家的合理请求。另一方面,随着的理论与实践的不断向前推进,发展中国家也逐步意识到“发展标准”本身所存在的局限性。“发展标准”只是片面强调本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同时,这种标准相较之于“竞争标准”而言,比较抽象,在审查过程中往往是依靠审查机关的自由裁量,难以确保审查的质量和透明度。

目前一些发展中国家在国内相关立法中已经引入“竞争标准”的做法,这种做法的确值得我们借鉴。实际上,国际法的编撰和发展离不开各国基于公平、合作的理念,通过友好谈判达成必要的让步,而这也是国际经济秩序良性发展的必要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