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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待遇原则

  • 发布时间: 2012-3-10 17:39:02

国民待遇原则是由公约确立的一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重要原则。离岸公司注册中的所谓国民待遇,是指在工业产权的保护方面,每一个巴黎公约成员国必须给予其他的成员国国民相同于本国国民的待遇。 对于非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如果他们在成员国内有住所或者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场所,也享有同样的国民待遇。成员国不得规定要求保护的国民在要求保护的国家有住所或者营业场所,作为受保护的条件。不仅保证外国人受到保护,而且,保证外国人不会受到任何歧视。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任何本同盟成员国的国民,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在其他本同盟成员国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或者今后给予该国国民的各种便利”。根据此项规定,在公约的成员国内,其他成员国的国民或者非成员国的国民(在一个成员国领土内有永久住所或工商营业所)在遵守该国国民适用的条件下,应和本国国民享受同等的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并不是全面和绝对的。《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关于司法及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送达通知地址的选定和代理人的指定的规定,凡属于工业知识产权所要求的,都可以明确的予以保留”。那么,此原则运用到商标的保护上应该主要适用于:取得商标权的条件和手续,所享受的商标权的权利,以及在遭受不法侵害时所得到的法律救济。

最后,由于公约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工业产权保护水平高低不同,有些发展中国家对其本国人享有的工业产权保护水平还敢不上公约要求的最低标准。为了防止此种成员国通过国民待遇原则达不到公约的最低保护标准,公约规定“本公约所特别规定的权利不得遭受任何侵害”这就表明了公约的最高权威性,无论何种情况,该成员国对其他成员国的国民待遇都应该符合公约的最低要求,这无疑平衡了保护水平不同的各个成员国的自身利益,并不与国民待遇相违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