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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海外间接上市的监管作了较详细的规定

  • 发布时间: 2012-3-27 17:07:39

首先,在《规定》全文中,对企业海外上市(特别是所谓“红筹路径”)影响最大的莫过于第四章“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这一章制定实施后,在宏观层次上,换股并购方式在中国从此有法可依,已经在中国得到广泛使用的离岸公司方式将逐渐从游离于监管之外被纳入监管之中,其中涉及的资产流失、假外资等问题可望逐步得到管理。离岸公司注册机构在微观层次上,证监会介入审批第四十条等条款无疑是提高了海外上市的门槛,对于能够通过审查实现海外上市的企业而言,较高的门槛等于是提高了他们的价值。离岸账户对于造壳上市,如果不能证明海外注册公司最终控制者系境内居民或境内机构,那么我国就有丧失对这些资产的管辖权并引发投资争议的风险。

其次,《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交易,应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所在国家或地区应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这一条款有助于消除信息不对称并强化监督,以避免给“空手套白狼”之辈创造可乘之机。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分别规定,境内公司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而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或者特殊目的公司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都需要报送特殊目的公司最终控制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等材料,有了这些材料,若是再有金融大盗企图侵吞境外国有资产,我们行驶管辖权就有了依据,对维护市场秩序和国家经济安全的意义不可低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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